(2015)济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上诉人刘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某丁、刘某乙、刘汉明四人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其土地5.10亩用于酿造业。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拆除部分房屋,腾空后由被告兴建楼房,但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2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带领铲车,从原告院落南部推到院墙后,把临墙的四间房子推倒。一审法院当时勘验的现场情况是:原告的酿造厂仓库东墙约11米,北墙约6.50米倒塌,上部石棉瓦塌落约60平方米,仓库南约7×1.80m水泥砖墙倒塌。2011年4月6日,被告又带铲车到涉案现场拆房,致使涉案院落房屋基本损坏,已无完好。2011年8月29日,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宁梁山价鉴字(2011)12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为:原告被拆毁资产于2011年2月15日的损失价格为69123元;未损房屋及附属设施于2011年2月15日的重置价格为15924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6000元。2011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梁山县公安公安局,2014年7月9日,梁山县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刘某甲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被告和案外人刘某丁曾给付原告拆房款共计2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系第二次拆房后由刘某丁给付的,被告表示该款是在第二次拆房前,经刘某丁与原告之妻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和刘某丁拆房后给付的。第二次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中包括被告、刘某丁土地上财产。原告表示第二次拆除的在被告和刘某丁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刘某丁土地上大约占30%,刘某甲土地上大约占70%。被告表示第二次拆除的在被告和刘某丁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刘某丁土地上大约占70%,刘某甲土地上大约占30%。证人刘某丁表示第二次拆除的在被告和刘某丁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差不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述财产价值根据评估报告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亦均同意一审法院对重置价格根据法律规定和通常标准酌情计算合理损失。经征求原告意见,生产用房和非生产用房的折旧年限均采用了生产用房的折旧年限。未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重置价格含有被告第一次毁损的部分财产,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单独赔偿,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对该部分损失与其他未损房屋及附属设施一并计算,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和案外人刘某丁给付了原告拆房款20000元,但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意见不一致,证人崔某对该款的具体情况不知情,也不记得具体付款时间,被告提供的收款条中亦未记载收款日期,结合被告陈述的“2011年4月6日,我兄弟刘某丁带领铲车将厂内的大部分厂房全部扒了,马某甲对刘某丁说你只能扒你的这部分,你哥哥的这部分不能扒”及刘某丁在梁山县公安局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在第二次拆房前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之前,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二次带铲车擅自损毁原告的财产,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第一次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与一审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不一致,应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记录的内容为准。经审查计算,被告第一次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失应为6349.80元。原告被拆毁资产基准日时的损失价格(69123元)中含第二次拆除的资产,根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二次损毁资产的损失,由被告赔偿50%,即31386.60元[(69123元-6349.80元)×50%]为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B部分是对未损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的重置价格,原告诉请被告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明显不足,其该项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结合价格评估部门的建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经计算,未损房屋及附属设施基准日时的实际损失应为54787.66元。因第二次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中含刘某丁的土地上的财产,结合原、被告和刘某丁对上述财产出具的意见,由被告赔偿未损房屋及附属设施实际财产损失的50%,即27393.83元为妥。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给付其2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收款条系原告给案外人刘某丁出具的,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停止对原告马某甲在其租赁的被告刘某甲土地上财产的侵害。二、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财产损失65130.2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对被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426元。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所签的《土地租用合同》均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方即上诉人需要盖房时,宽度随左右邻居。按所占面积退还乙方租金。上诉人需要盖房,已经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双方就此事已达成合意,即上诉人及刘某丁给付20000元算作补偿,被上诉人的妻子已收下,并在拆除房屋前主动搬出房屋内的财产,上述事实已证实被上诉人是认可了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并对拆除的财产的价值予以确认,同时收取了上诉人的补偿款。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再以此事起诉到法院,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后拆除的,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整个拆除的过程进行了调查,清楚查明上诉人是在经被上诉人之妻同意,并搬出房屋内财产后才进行的拆除行为,这一点可以证实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就拆除问题已形成合意,不存在侵权一说。综上,被上诉人对拆除房屋一事反悔,出尔反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申请证人冯某、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欲证实2011年2月15日搬运涉案仓库内的物品及拆除房屋已经在事前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的妻子当时在现场亦未进行阻拦,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证为伪证,并认为2011年2月15日是第二次拆房,这次搬东西之前房屋因被被上诉人拆过一次,故房屋有毁损情况,而证人并未证实有该情况存在,且证人说当时在现场,但具体连仓库门朝向也说不情况,搬离的东西有多少也不知道,故证人陈述不属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还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欲证实涉案土地周围的左右邻居现都已盖建了房屋,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如果刘某甲要盖建房屋,刘某甲所盖建的房屋长宽同左右邻居,被上诉人则应当退出所租土地。上诉人同时认为该视频资料中刘某丙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曾经给过被上诉人马某甲钱,双方在拆房前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视听资料,被上诉人对于其中周围邻居建房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周围还有其它工厂及厂房,不能光与村民建房相比,还得与周围的厂房相比,而现在周围的厂房并没有拆除,对于视频中刘某丙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视频含糊不清,从扒房之后就没有见过刘某丙,第一次扒房某刘某丙找过被上诉人,当时刘某丙没有确定是多少钱,证人陈述存在被诱导的情况,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2万元收条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第二次拆除房屋之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了一致,证人冯某、徐某、张某乙的证言虽证实该三人在搬运东西及拆房现场,但不能证实当时仓库门是如何打开的,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的妻子在现场没有阻拦亦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此前已经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证人冯某亦证实当时被上诉人的家人到达现场不让搬东西,铲车也未能将房屋拆除。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存在被诱导的情况,上诉人刘某甲亦认可在对刘某丙进行录像时自己在身边并进行了提醒,经审查,上诉人刘某甲对证人刘某丙制作录像时对刘某丙所提醒的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存在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该证言内容存在诱导性,刘某丙亦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询,故对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称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约定了如上诉人等需要盖房,宽度随左右邻居,按占地面积退还被上诉人马某甲租金,并在二审出示了相关照片,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租期间内若需要建房,应按照土地租用合同中上诉人所称的上述约定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租期间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拆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所作的勘验笔录、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等所认定的被上诉人马某甲的损失亦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刘某甲赔偿相应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