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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泽文与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蒋泽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20-1〉-〈20-25〉。法定代表人:赵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路路,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斌,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泽文。委托代理人:蒋大勇。委托代理人:林珠梅,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泽文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蒋泽文与被告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了《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由被告对原告的数学课程进行1对1个性化专门辅导,课时为100课时,培训费用为20000元。协议中还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建立文本档案、被告为原告选派优秀的授课教师、被告最大程度保证授课教师的稳定性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约对原告进行了一对一辅导,辅导时间为2014年1月至10月,完成了所有课时的教授内容。在辅导过程中,因被告工作失误等原因,学生文本档案残缺不全、部分材料登记与实际有出入、部分材料缺少班主任签字、家校互动卡也仅有两份,且被告频繁为原告更换老师。经被告辅导后,原告的成绩未能得到实际提升。为此,原告质疑被告的服务质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故调解不成。另查明:被告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取得办学资格,经法院对其进行释明,其也未能提供任课教师的教学资格证。原审原告蒋泽文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退还辅导费20000元;2.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也完成了全部的教学课程,原告理应支付报酬,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承诺将原告的成绩达到及格以上,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款的要求,该院难以采纳。但被告已完成了课程讲授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该院认为,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服务存在以下瑕疵:1.被告承诺为原告建立文本档案,但从法院调取的档案看,学习力报告、个人月总结、学生阶测试卷、学生不同时期存在的问题研究及分析报告、家长评价教师情况表档案等存在较大程度缺失不全,可能影响教学质量;2.被告承诺为原告选派优秀的任课教师,但实际未能向法院证明其选派了具有教师资格的老师进行授课;3.被告承诺最大程度保证授课教师的稳定性,但事实上却在培训期内更换了多名教师。据此,该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履行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为双方并未就该类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考虑到被告进行授课的实际成本,该院酌定减少价款8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案中被告并未遭受人格利益的损害,故对该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蒋泽文培训费用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蒋泽文负担129.3元,被告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6.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按约进行了一对一辅导,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是合同履行中的受害者;2.上诉人是否频繁跟换教师,在管理学习档案时是否存在失误,均不是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学习档案是上诉人对学员情况的内部管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该档案不完整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带来损失。协议中也未限制上诉人更换老师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蒋泽文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蒋泽文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没有按约制定个性化辅导方案,没有选派优秀教师且教师更换情况严重,其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存在违约行为;2.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减少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无文化教育培训,但上诉人确已完成了全部教学课程,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承诺为被上诉人建立包含学习力报告、个人月总结、学生阶测试卷、学生不同时期存在的问题研究及分析报告、家长评价教师情况表等内容在内的文本档案,但根据原审调取证据来看,档案存在较大程度的缺失不全,上诉人虽辨称档案缺失是因为遗失,且该档案属于内部资料,但本院认为建档是合同约定义务,且建档对于阶段性了解学生学习情况,从而改善教学效果都有一定益处,因此对上诉人辨称不予采信。关于师资问题,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选派优秀教师,并最大程度保证教师稳定性,但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选派的教师具有教师资质,且其实际上为被上诉人更换了多名教师,这可能会影响教学质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就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在考虑成本的基础上酌定减少价款8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宁波聚善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