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范兴国、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范兴国,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00727号原告:李红英,女,1963年12月18日生,土家族,退休工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段国江,男,1968年11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个体,住本县。被告:范兴国,男,1964年10月24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凌英,女,土家族,1969年2月2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安宁,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英诉被告范兴国、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英及委托代理人段国江,被告范兴国、凌英的委托代理人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以后至今,被告不知去向。被告出逃前,为了逃避债务,将其位于钟多镇翠屏街16号房产过户他人。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范兴国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应该和以前利息相加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范兴国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范兴国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2015年2月,被告范兴国离家外出。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兴国借原告50000元属实,被告范兴国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每月3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凌英、范兴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范兴国个人债务,因而被告凌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兴国、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交部分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审判员 喻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芮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