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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明利、魏宗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明利,魏宗丽,宋东晓,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职工。被告:王明利。被告:魏宗丽。被告:宋东晓。被告: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东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王明利、魏宗丽、宋东晓、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利、魏宗丽、宋东晓、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明利由被告魏宗丽、宋东晓、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及王明利位于昌大路东侧侯镇东毕一村的大棚(大棚证号:3707231100043)抵押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为期1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2000000元,按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以一个月为还息周期,此贷款于2013年10月11日发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自2014年8月21日被告贷款利息逾期,现贷款本金也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明利、魏宗丽、宋东晓、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利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为冬暖式蔬菜大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魏宗丽、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宋东晓签订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王明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王明利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王明利于2013年10月11日使用贷款20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明利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3日,仅支付利息161004.76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魏宗丽、宋东晓、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明利位于昌大路东侧用作抵押的冬暖式蔬菜大棚已在寿光市农村经济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其大棚所有权他项权证权利证号为:T370723110004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蔬菜大棚抵押清单复印件、寿光市冬暖式蔬菜大棚所有权证复印件、寿光市大棚所有权他项权证复印件、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贷款额度信息查询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利以被告魏宗丽、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冬暖式蔬菜大棚为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明利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明利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利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用作抵押的冬暖式蔬菜大棚(所有权证号:3707231100043)已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在被告王明利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魏宗丽、宋东晓、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魏宗丽、宋东晓、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利追偿。被告王明利、魏宗丽、宋东晓、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利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6100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明利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明利抵押登记的冬暖式蔬菜大棚(所有权证号:3707231100043)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魏宗丽、宋东晓、潍坊海昌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