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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顾冬凌与常州市普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凌,常州市普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顾冬凌。委托代理人卞赛,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普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新沟村。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顾冬凌与被告常州市普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冬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冬凌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4、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我来加工模具,没有签订合同,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当时被告结欠我37000元,被告于当天支付10000元,余款27000元约定最迟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现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特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及模具费用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2元(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普康公司委托原告顾冬凌加工模具。2013年12月16日,普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与顾冬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前面加工及模具费用合计共剩3.7万元整,2013年12月16日晚先付壹万圆,T11模架给普康。剩余2.7万待厂家按排时间修模后一周内修改好后一周内付余款1.4万,剩余1.3万圆在014年2月20日前付清。甲方签字(外发开模方)李伟2013.12.16乙方签字(开模方)顾冬凌2013.12.16。”后被告支付顾冬凌10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加工合同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7000元及赔偿迟延支付报酬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1480.8元。被告普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普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冬凌加工款27000元及利息1480.8元。二、驳回顾冬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常州市普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该款由被告常州市普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