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烽,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冯某(另案处理)的女朋友邵某与谢某丁的女朋友谢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为报复谢某丁等人,冯某纠集被告人李某、陈涛(已判决)等多人与谢某丁等人电话约定以打架的方式解决,并约定在乐清市芙蓉镇南充村进行斗殴,冯某准备了砍刀。斗殴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将付某、谢某丁、陈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谢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李某、冯某、邵某、杨某的家属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陈涛、谢某丁、付某、陈某乙、陈豹的供述,证人谢某甲、甘某、谢某乙、邵某、冯某、刘某、陈某甲、谢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病历复印件、收据、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