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韦天珍周维先拐卖儿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天珍,周维先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天珍,女,1991年12月8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维先,男,1978年5月29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砚山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天珍、周维先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砚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天珍、周维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韦天珍伙同周维先,由周维先驾驶一辆红色众泰牌越野车到广南县珠街镇至西畴县鸡街公路岑子山村线1-7号电线杆旁,从一男一女(身份信息不详,以下简称“二男女”)手里以1.3万元购买了一名未满月的女婴。卖婴儿的妇女又称广南珠琳镇还有一个婴儿,问韦天珍还要不要,韦天珍说要。四人乘坐周维先驾驶的车赶往广南县珠琳镇,在珠琳镇日夜加油站附近停车,这“二男女”下车,叫韦天珍、周维先在这里等着,大约30分钟后,这“二男女”带来一个女婴并以1.2万元卖给韦天珍。后四人来到砚山县阿猛镇,这“二男女”下车,韦天珍、周维先带着买来的二个女婴回到砚山县江那镇建华小区A户型四单元101室韦天珍的住处。因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2日下午在韦天珍住处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解救了两名被拐女婴,砚山县公安局已将女婴送往文山州儿童福利院暂予寄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天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被告人周维先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韦天珍以其不是主犯,是初犯,系被人利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重新判决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周维先以其既无买的行为,也无卖的行为,其只是为韦天珍开车,请求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韦天珍、周维先拐卖两名婴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韦天珍伙同周维先,由周维先驾车,先后到广南县珠街镇至西畴县鸡街公路、珠琳镇购买两个女婴带回砚山县江那镇韦天珍的住处,后被查获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2日15时10分许,砚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在砚山县江那镇建华小区A户型四单元101室有人在进行买卖婴儿的犯罪活动,家里有两个10天左右大的女婴。砚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后抓获韦天珍、周维先。2.辨认笔录和相关照片证实,韦天珍、周维先分别对购买婴儿的现场和运输婴儿的众泰牌越野车进行了辨认和指认;证人马某某辩认出贩卖婴儿的韦天珍和周维先;有被贩卖的两名女婴的照片。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9时许,韦天珍叫其来砚山帮她领小娃到石家庄,后由周维先驾车,载其与韦天珍先后到广南珠街、珠琳,韦天珍以人民币1.3万元和1.2万元的价跟一男一女购买了两名女婴带回砚山韦天珍的住处,韦天珍和周维先商量要把两名女婴卖出去。4.上诉人韦天珍供述,2013年11月19日,有一苗族女子打电话给其说有两个女婴出售,价格分别是人民币1.3万元和1.2万元的,第二天,其让周维先开一辆红色的车带其到广南县珠街镇的公路边和珠琳镇收费站过去的公路边,跟一男一女购买了两名女婴,并把两名女婴带回砚山县江那镇建华小区其住处。5.上诉人周维先供述,2013年11月20日中午,韦天珍叫其开车去广南拿小娃,其就驾驶自己的红色众泰牌越野车载韦天珍到广南县的珠街镇,有一男一女在那里,韦天珍向那名约40岁左右的女子购买了一个婴儿后,那名女子对韦天珍说,广南珠琳镇那里还有一个女婴,还要不要?韦天珍说要。其又开车载韦天珍跟着那一男一女到珠琳镇购买了第二个婴儿。购买女婴的钱是韦天珍付的。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天珍、周维先目无国法,拐卖两名婴儿的行为,已触犯我国法律,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韦天珍实施了联系购买婴儿、支付购买婴儿款、将婴儿带回其住处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维先驾车帮助韦天珍实施购买婴儿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韦天珍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维先提出其无买卖婴儿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韦天珍、周维先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查获的两名女婴的照片等证据,能印证周维先主观上明知韦天珍是在收买、接送婴儿,客观上实施了参与韦天珍接送婴儿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韦天珍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的处刑规定,拐卖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韦天珍伙同周维先实施了拐卖两名婴儿的行为,一审对韦天珍判处有期徒刑7年,对周维先减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符合法律规定。故韦天珍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代芬审 判 员 郑朝恒代理审判员 郭明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健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