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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祖才、刘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祖才,刘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52号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富立群,群山支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立坤,客户经理。被告许祖才,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海龙,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祖才、刘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坤,被告许祖才、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许祖才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由刘海龙自愿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80,000.00元,利息11,138.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祖才辩称,该借款中的40,000.00元系原村委会主任使用,故本人只同意承担40,000.00元的偿还义务,但现在无能力给付。被告刘海龙辩称,担保属实,但由于被担保人只使用了40,000.00元,故本人只同意对40,000.00元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祖才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许祖才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由刘海龙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贷款凭证”1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2、“证明”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许祖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保证人刘海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祖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1,138.60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海龙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许祖才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00元,减半收取1,039.5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许祖才、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