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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鲜学平,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学平,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3月16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02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原告本不同意与被告结婚,但在父亲的要求及媒人撮合下,无奈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相处困难,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2004年在成都务工期间还有外遇,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还闹过离婚。之后,被告染上酗酒的习惯,不上班、不顾家庭,特别是去年,原告及子女生病,被告都不理不睬,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灰心失望。双方就离婚事宜曾协商过,但被告后来反悔。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3.夫妻共同债务16500元,原、被告各清偿一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酗酒及家人生病不理不睬不是客观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3日在芝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16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02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婚后,被告外出成都务工,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05年被告接原告及两个子女一起到成都居住生活,因被告有酗酒的习惯,影响正常工作,导致家庭收入减少,为此双方时常吵闹,产生矛盾。2011年原、被告及子女先后回老家居住生活。回家后,原、被告以打散工维持家庭生活。2014年5月,被告因病住院9天,期间是原告在护理照料。2014年6月,原、被告在巴中浅水湾工地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离开巴中到内蒙古务工,期间极少与被告联系。原告务工回家后租住于至诚街道,不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恋爱,相识两年才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在一起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子女,其婚姻家庭基础较好。因被告的酗酒习惯及家庭琐事缘故,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2014年5月被告生病住院时,原告仍对其进行护理和照料,且原告在内蒙古务工期间仍与被告相互联系,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多作自我批评,改正自身缺点,为家庭幸福共同努力,其夫妻感情亦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中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