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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娟,女,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被告王飞,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王军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2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军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王军人民币共计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王飞2012.5.18”;“今欠王军人民币共计202900元整(贰拾万零贰仟玖佰元整),王飞2012.5.18”。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两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王军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伙做土石方生意。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购买渣土车向原告借款及对合伙生意进行结算后,形成上述两张欠条。后被告共还款39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军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的39900元,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之间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军欠款本金46.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王军负担292元、被告王飞负担412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王飞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