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生与刘卫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刘卫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王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林,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国。原告王生与被告刘卫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从诸城市相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刘卫国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国由王生、王卓担保,从诸城市相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万元。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将原告王生、被告刘卫国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诸相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卫国偿还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356.86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20日),原告、王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71元、诉讼费2000元,共计4771元,由刘卫国、王生、王卓负担。2007年2月1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原告王生的工资的收入9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0月3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根据(2007)字第283号裁定书裁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每月从原告王生工资中扣1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刘卫国贷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已扣9万元。另查明,因企业改制原因,原诸城市相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继受。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卫国欠原告王生垫付款9万元,有(2006)诸相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07)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国偿付原告王生垫付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马森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