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牛燕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燕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申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7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周营村,被告人刘某甲及父亲刘某乙与杨某某因栅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某相互厮打,后刘某甲用木棍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96.82元。(其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药费101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于邻里纠纷产生,被告人也属于是激愤伤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较小。2、被害人杨某某对于争执的发生、本人受轻伤的结果均存在严重过错,故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4、被告人及其家属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期望达成和解的主观意愿;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周营村,被告人刘某甲及父亲刘某乙与杨某某因栅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某相互厮打,后刘某甲用木棍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伤情为头部钝器击伤,伤口累计长度大于8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伤后门诊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196.8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2元、家属陪护支付饭费28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屋里呆着,听见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其出屋走到家门口外面,看见其父亲刘某乙和邻居杨某某在吵吵。被告人刘某甲见杨某某开拖拉机撞了其父刘某乙腿部一下,便和杨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从地上拿起了一块石头打了杨某某眼眶和脸部四、五下,杨某某脸部流血了,后杨某某妻子赶来并报警。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父亲刘某乙与杨某某因栅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先用棍子打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一下,后用石头打了杨某某头部四、五下,杨某某在躲避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又用棍子追着打了杨某某后背数下。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父亲刘某乙与杨某某因栅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某相互厮打,后刘某甲将杨某某头部打伤。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27日7时许,其出去倒垃圾看见其丈夫杨某某满脸都是血和包,便上去看看怎么了。其看见刘某乙拿着砖头还要打杨某某,便上前拦着并报警。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7、票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伤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196.8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2元、家属陪护支付饭费288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饭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未提供工资证明,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102元÷365天×43天=10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43天=2580元、营养费为20元×43天=8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462.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196.82元、误工费9102元÷365天×43天=10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3天=2580元、营养费20元×43天=8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2元、家属陪护支付饭费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谭 振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