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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屈福玲与曲福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福玲,曲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屈福玲。委托代理人曹绪桢。被告曲福国。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原告屈福玲与被告曲福国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福玲的委托代理人曹绪桢,被告曲福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福玲诉称,她的丈夫范曰强当选主任后发现本村财务未记账,于是到街道反映情况,得罪了时任村支书的被告,被告多次扬言报复。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领着七八个人到她家,被告用脚跺开大门和屋门,冲进屋内,殴打她丈夫,她也被殴打致骨折、头部挫伤、肩部挫伤、腹壁挫伤,住院治疗9天。她的婆婆每年同期因气管炎需要住院治疗,她受伤后未敢告诉其详情,她的婆婆出院后听说被告带人到家中施暴,结果在第二天因为情绪过于激动,不治而亡,给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医疗费5278.4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270元、护理费9*77.44元=697元、误工费99*77.44元=76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87.57元、房门损坏费100元。被告屈福国辩称,对原告所诉有异议。他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的伤害与他无因果关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范曰强因向上级反映被告圈院占地一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打电话威胁范曰强并随后纠集一同喝酒的案外人刘金平、曲泽峰等人驱车来到范曰强家中,进入院内后将锁着的房门用脚踢开后强行进入,进到屋内先用拳打了原告,范曰强见状摸起一根伞把子上前打被告,被被告夺下,被告用拳击打范曰强头、脸等部位,范曰强也用拳头打了被告脸、脖子等部位,范曰强、被告二人头、面部均无明显伤情,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2014年1月21日,安丘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文书,经鉴定,原告左足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4月11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公安(开发)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278.4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另被告将原告家屋门踢坏,双方均认可损失约100余元。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提出异议,辩称医疗费应当结合用药清单加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住院9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另,原告家中尚有土地耕种。另查明,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对范曰强作出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第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在安丘市新安街道大明官庄村范曰强家中,因范曰强向上级反映曲福国圈院的事双方发生争执,曲福国与范曰强互相殴打对方过程中,范曰强将曲福国打伤,决定对范曰强处以三百元的处罚。2014年5月27日,范曰强以安丘市公安局为被告,曲福国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曲福国蓄意纠集多人报复,采取破门而入的方式,存在暴力侵犯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他有抵抗行为,这种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殴打行为,他在本案中是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受到任何处罚;安丘市公安局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拖了三个多月才作出处理,因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20日,我院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范曰强不构成正当防卫,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为由,判决维持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曰强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潍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以范曰强构成正当防卫,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对案件事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作出判决:撤销我院作出的(2014)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住院病历、鉴定书、相关费用单据及(2014)潍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2014)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夫范曰强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分歧,纠集多人到原告家中威胁、殴打范曰强,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2014)潍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核定。经审查,原告因伤住院,为此支出医疗费5278.4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9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所居住地的土地虽有部分被征用,但家中尚有土地耕种,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与农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6275.61元(63.39元/天×9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住院实际,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踢坏原告家中房门,造成损失1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02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福国赔偿原告屈福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2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屈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