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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嵇建香、葛菊兰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嵇建香,葛菊兰,葛恒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建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菊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恒章,居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元光,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嵇建香、葛菊兰、葛恒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贺占祥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与相对方向葛金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滨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占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金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金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另查明:本起事故中死者葛金文出生于1957年2月5日,户籍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刘簖村四组18号,其生前常年从事生猪及鱼塘养殖,以养殖业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嵇建香是葛金文妻子,该夫妻共生有长女葛菊兰、长子葛恒章两个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方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时,受害一方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起诉的,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葛金文驾驶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次要责任;贺占祥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导致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贺占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本起事故发生后贺占祥驾车离开现场未及时报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在商业险内符合免责情形,我公司按规定不予赔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贺占祥在事发时虽因观察疏忽而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但本人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司法机关也未认定逃逸,被告亦未举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原告主张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及时将相关信息材料快递给了被告,并进行了多次沟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该项金额予以认定。2、丧葬费25639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标准,予以认定25639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花去费用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原告因近亲属发生事故去世,为参与处理事故、治丧等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项下金额为7083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98399×80%=478719元,两项合计赔偿588719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嵇建香、葛菊兰、葛恒章人民币58871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三原告承担12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24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将侵权人贺占祥、连云港自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程序不当。2.贺占祥的行为明显构成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包括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和弃车逃离现场两种情形,本案中,贺占祥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救护义务,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客观上使得本次交通事故的查清出现太多不确定因素,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3.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一审法院未按该约定判决。4.被上诉人实际住址仍是农村辖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嵇建香、葛菊兰、葛恒章答辩称:1.本案驾驶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肇事逃逸构成要件。2.死者生前是从事规模较大的养殖业,收入远远大于农村收入,不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我们向一审法院主张肇事者承担90%的责任,因为本案中驾驶员存在明确的过错,本案的死者是行人,认定80%责任太轻了。4.关于免责,本案的驾驶员不构成肇事逃逸,本案开庭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5.肇事者驾驶的车辆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发生后肇事者及投保人与死者亲属明确约定死者亲属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即使没有这个约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占祥犯交通肇事罪,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00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贺占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上述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贺占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嵇建香、葛菊兰、葛恒章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起诉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稽建香、葛菊兰、葛恒章在一审中仅将保险人即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案外人贺占祥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贺占祥在事发时系因观察疏忽,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而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刑事判决中均未认定贺占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贺占祥确实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贺占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外80%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约定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案外人贺占祥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案外人贺占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贺占祥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起事故中死者葛金文生前常年从事生猪及鱼塘养殖,以养殖业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