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94号原告: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胜利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基平,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孙魁江,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明明,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亨易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亨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湾住宅小区是由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该小区供应安装进户门。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签订进户门购销合同一份,又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了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总价款为750,677.4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如数将门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可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现也未兑现,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拖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欠原告门款750,677.4元情况属实,有协议及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供应的门安装在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于洪区蒲河湾住宅小区的房产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门款750,677.4元人民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门款应按还款计划中75万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上述购销合同和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丙级防火门和单元对讲门用于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湾住宅小区,货款金额总计750,667.4元。双方自签订合同时,由被告开具一张远期转账支票,存款日期定为2013年10月30日,票面为500,000元整。原告收到甲方开具的支票后即可进场安装,并将原支票退还。剩余货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防火门安装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50,66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还款计划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价值750,667.4元的防火门,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667.4元,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将其拖欠的货款750,667.4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对前期付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但在变更协议中约定了货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货款,应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所提出的还款计划中的数额和付款时间有变更,应以还款计划为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中体现的是仅被告对还款数额和还款日期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该数额和还款期限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应以还款计划中的欠款数额和付款时间为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0,667.4元。案件受理费12,207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