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万某、田某、高某盗窃罪,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时某,田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民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时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唐莉兰,浙江厚望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民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民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田某、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被告人田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唐莉兰到庭��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下午16时至16时30分许,在浙江省兰溪市的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仓库内,被告人万某、田某、高某趁无人之际,窃得仓库内1107公斤的一托铝片。次日,被告人田某、高某以9900元的价格卖给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做废品收购生意的被告人时某。被告人时某明知该批铝片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该托铝片价值人民币17435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高某已赔偿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该公司书面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田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唐莉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时某有下列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其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文化程度低、系初犯偶犯;3、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对公��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系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仓库的叉车驾驶员,被告人田某、高某系赣c×××××货车驾驶员。2014年9月29日下午16时至16时30分许,在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的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仓库内,被告人万某、田某、高某利用装运货物之机,窃得仓库内一托铝片。该托铝片重1107千克、价值人民币17435元。被告人田某、高某驾驶赣c×××××货车将赃物于次日运抵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以人民币9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台州市路桥区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时某。被告人时某明知该托铝片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田某、高某销赃所得的赃款,给被告人万某人民币4400元、余款二人平分。被告人田某、高某的亲属已退赔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人民币2.1万元。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田某、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万某、田某、高某、时某的供述;2、辨认被告人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3、证人江某、余某、王某的证言;4、谅解书;5、情况说明、抓获经过;6、刑事判决书;7、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万某、田某、高某、时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田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田某、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万某、高某、时某犯罪以后能如实���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时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唐莉兰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民陪审员刘友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