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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对唐海镇兴海大街坏男孩台球厅依法进行检查时,在该台球厅内发现仿真枪四把。据被告人孙某供述,上述仿真枪是他本人从天津市塘沽区洋货市场以及唐海百货大楼内购买,并将该枪支存放在其管理的唐海镇坏男孩台球厅办公室及库房内。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其中的狙击抢、手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属于枪支,具有杀伤能力。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兴海大街坏男孩台球厅依法进行检查时,在该台球厅内发现仿真枪四把。据被告人孙某供述,上述仿真枪是他本人从天津市塘沽区洋货市场以及唐海百货大楼内购买,并将该枪支存放在其管理的唐海镇坏男孩台球厅办公室及库房内。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其中的黑色钢珠长枪一支、银色钢珠枪一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属于枪支,具有杀伤能力。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以及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查获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陈某甲、于某乙、陈某乙、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相关案件事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4、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6月3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坏男孩台球厅查获的仿真枪四支,其中黑色钢珠长枪、银色钢珠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属于枪支,具有杀伤能力。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犯罪以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审 判 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