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李××,天津市堃方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无业。原告李××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通过婚恋网站相识,2014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前欠缺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由于原告在宁河工作,被告在北辰区居住,婚后二人聚少离多且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愈演愈烈。2014年11月起原告搬至工作单位居住,分居至今。现二人已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为这段婚姻付出了很多,甚至为筹备婚礼失去了工作,希望原告能担负起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站相识,2014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举行婚礼。二人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搬至工作单位居住,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另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