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常州聚武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徽熳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聚武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徽熳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常州聚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项先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徽熳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善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聚武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徽熳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常州聚武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徽徽熳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16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常州聚武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安徽徽熳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165万元的财产。二、对原告常州聚武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杨中香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允龙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