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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培荣、张春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培荣,张春云,李保国,成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尚升。被告:肖培荣。被告:张春云,市民。被告:李保国。被告:成广伟。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培荣、张春云、李保国、成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