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培荣、张春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培荣,张春云,李保国,成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尚升。被告:肖培荣。被告:张春云,市民。被告:李保国。被告:成广伟。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培荣、张春云、李保国、成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