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义堂镇代家庄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55.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在被害人张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的医疗费用,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