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4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居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增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11时许去到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旁聚福酒店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吴某苹果6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3元),后被发现并抓获归案,缴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