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珲春国遥博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景阳、石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国遥博诚科技有限公司,周景阳,石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珲春国遥博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景阳,住敦化市。被告石国军,住敦化市。原告珲春国遥博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遥博诚公司)与被告周景阳、石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遥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与被告石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遥博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初,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国遥博诚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系由原告国遥博诚公司根据被告指定个人帐户承付。经原告国遥博诚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能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二人给付原告国遥博诚公司借款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全款给付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国军辩称:借款这事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向原告国遥博诚公司借过款。如果我借款就会打条,帐户什么的我都不知道。被告周景明是否向原告国遥博诚公司借款我也不清楚。被告周景阳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国遥博诚公司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举证责任由原告国遥博诚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国遥博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国遥博诚公司的身份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哲自然情况。被告石国军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认识李国哲本人。证据2.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595号案件起诉状(2014)延州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国遥博诚公司诉二被告借贷50万元,是二被告自认向原告国遥博诚公司借款50元,被告石国军对借款事实是知道的。对该借贷50万元,二被告在另案中进行了上诉,认为该50万元是工程款中的借款,未被法院判决认可。而且也认定是二被告的借款。被告石国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起诉状与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工程款与民间借贷无关系。借支是谁借的我不清楚,借的是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这钱是怎么支配我也不清楚,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二张。证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8日原告国遥博诚公司为二被告指定的帐户(周晓梅)汇入人民币30万元,这是50万元借款中的转帐30万元,其他部分是现金给的。被告石国军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事我不清楚,周晓梅是周景阳的姐,什么时间转的我不知道。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周景阳、石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国遥博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国遥博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8日原告国遥博诚公司为周晓梅的帐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明确认定:“再查,原告周景阳自认从被告李国哲处借款50万元。”(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论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驳回另案中周景阳、石国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包括对(2014)敦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的认定,即“原告周景阳自认从被告李国哲处借款50万元”属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李国哲是原告国遥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借50万元款项的行为,结合汇款及其自我陈述,应属履行法定代表人权利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国遥博诚公司与被告周景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国遥博诚公司向被告周景阳索要借款,被告周景阳应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周景阳应支付原告原告国遥博诚公司从起诉日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国遥博诚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属被告周景阳与被告石国军共同所借,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珲春国遥博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珲春国遥博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景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9550元,由被告周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审 判 员 黄金明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