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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姚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辩称,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腊月初九订婚,××××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性格不合。原告自述因被告有第三者且出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费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了解较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强烈要求和好,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稳定的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玉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