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秀琼与张仁成、李家清、李传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琼,张仁成,李家清,李传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胡秀琼,女,1954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清,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传强,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达,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胡秀琼诉被告张仁成、李家清、李传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琼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胡志伟,被告张仁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渊、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清、李传强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琼诉称,2014年5月31日16时05分许,被告张仁成驾驶川A*****号小轿车由彭州石化基地方向沿湔江路延伸段向葛仙山镇花园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湔江路延伸段葛仙山镇“龙凤呈祥”小区路口时与被告李家清、李传强的亲属陈世英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陈世英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事后,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张仁成承担主要责任,陈世英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川A*****号小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余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686.6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费194061.80元。被告张仁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主次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31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40元、现金1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家清、李传强未作答辩。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主次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号小轿车事发时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435.17元,请求在理赔时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医疗费,凭票据金额扣减20﹪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因目前无病历及鉴定意见佐证,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至住院期间;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八级附加两个十级,但原告居住在农村,务工时间亦不足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每个伤残等级2000元计算。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05分许,被告张仁成驾驶川A*****号小轿车由彭州石化基地方向沿湔江路延伸段向葛仙山镇花园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湔江路延伸段葛仙山镇“龙凤呈祥”小区路口时与被告李家清、李传强亲属陈世英驾驶并搭乘胡秀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陈世英当场死亡,胡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内外踝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4.左腓骨上端骨折;5.左腘窝皮肤裂伤;6.右颞脑挫裂伤;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枕骨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10.左侧肋骨骨折。入院后予以活血化瘀、止痛消肿,外固定等治疗,病情稳定后行左下肢多处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由一人护理一个月;加强营养;半年内严禁左下肢下地行走;预计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2000元左右。期间实际住院6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90939.78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仁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504.61元、59天的护理费9440元,另预付赔偿金1000元,合计垫付费用70944.61元。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30435.17元。2014年6月3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4)第A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仁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英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之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秀琼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外踝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腓骨上段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提请重新鉴定,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依然为八级附加两个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该事故车辆川A*****号小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告李家清系本案死者陈世英丈夫,被告李传强系陈世英唯一儿子。还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受雇在位于彭州市葛仙山镇的彭州仙山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务工,专门从事蔬菜筐清洗工作。另,原告胡秀琼与被告李家清、李传强于2014年9月25日自愿达成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的分配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各分配保险金5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保险金分配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李家清和李传强与陈世英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张仁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彭公交认字(2014)第A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嘉华信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协议、务工证明、成都嘉华信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垫付护理费收据、垫付现金的收条、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598号重新鉴定意见书、垫付保险金凭证,本院向彭州仙山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勋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向原告胡秀琼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欲证明原告事故前居住于城镇的证据材料彭州市敖平镇第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赖代贵与赖兴菊的户籍登记表、赖代贵与胡秀琼的结婚证、赖兴菊与尹邦怀的结婚证、尹邦怀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依法对敖平镇第二社区居委会主任吴华芬及原告胡秀琼进行了调查核实,吴华芬证实:关于胡秀琼是否在敖平镇居住其并不知情。胡秀琼陈述:其在2013年7月后就一直在葛仙山镇熙玉村乡下居住。根据法庭调查核实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居住证明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之间不相吻合,故其上述居住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完全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仁成、陈世英驾驶机动车分别违反安全驾车行为准则规定,其过错相结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因而交通肇事双方对造成原告的伤残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与原告损伤后果因果关系的联系紧密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主次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张仁成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其余30%的责任则由死者陈世英承担。因陈世英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家清、李传强在继承陈世英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原告事故前已在城镇农产品加工企业务工近一年之久,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务工所得,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因而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确定为90939.78元;2.后续治疗费,以原告就医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为凭,确定为12000元;3.误工费,原告事发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依靠自身劳务仍获得收入,故应予支持误工费请求。原告在事发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475元,故以此标准作为计算原告收入减损的依据。因原告伤残导致持续性务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致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误工时间为131天,其误工费应为6440.83元(1475元∕月÷30天×131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意见,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院外护理一个月,即91天,护理费应为54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61天,应为122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损伤状况,并参照医嘱意见,可予支持一定的营养补充费用,按按20元∕天计算,时间计算至院期间即61天,应为1220元;8.残疾赔偿金,依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为143155.20元(22368元∕年×20年×32%);9.鉴定费,凭票确定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71535.81元。首先扣除不属于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理赔的自费药项目,根据原告的治伤需要及用药类别分析,结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医疗总费用的百分之二十扣减自费药,即自费药费为18187.96元,再扣除同样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800元,剩余252547.85元纳入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87547.85元,首先应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张仁成7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偿原告131283.50元(187547.85元×70%),陈世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6264.36元(187547.85元×30%)。扣减的自费药、鉴定费,以及超额支付的护理费5900元(9440元-(60元/天×59天)],合计24887.96元,应由被告张仁成承担70%的责任即17421.57元(24887.96元×70%),陈世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466.39元(24887.96元×30%)。陈世英累计应赔偿原告63730.75元(56264.36元+7466.39元),因陈世英已死亡,故该赔偿责任应其继承人即被告李家清、李传强在继承陈世英遗产的价值限额内代为承担。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仁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0944.61元,再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7421.57元,余额53523.04元则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并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仁成。另被告锦泰财报四川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435.17元,故原告现实际应得保险理赔金为112325.29元(10000元+55000元+131283.50元-53523.04元-30435.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琼人身损失费112325.29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仁成超额垫付费53523.04元;三、被告李家清、李传强在继承陈世英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琼人身损失费63730.75元;四、驳回原告胡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张仁成负担515元,原告负担22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张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享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