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淄博银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淄博银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27号。负责人:范尊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职工。被告:淄博银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纪商业街南段98号。法定代表人:杨祝寿,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诉被告淄博银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诉称,2005年10月18日,宋美春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阶段性保证条款,约定在宋美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0月28日,原告按约将贷款足额转入被告的帐户,但宋美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7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3499.16元,利息、罚息21079.35元,本息合计124578.51元。在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499.16元,截止到2015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21079.35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作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