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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吴海峰、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吴海峰,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负责人黄光泽,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光泽、杨晓岚,员工。被告吴海峰,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儿童公园99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飞,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诉被告吴海峰、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世茂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泽、被告世茂实业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被告吴海峰因向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楼*层*室单元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原告与被告吴海峰、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23日签订编号为43012012100492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海峰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95万元,贷款期10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签订本合同时人行基准年利率为6.55%)的基础上浮1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海峰以向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所购的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楼*层*室单元房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同时,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吴海峰就抵押的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榕房预QR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发放了贷款本金95万元。从2014年9月起,被告吴海峰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吴海峰已拖欠2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8572.35元,利息人民币10393.81元。根据被告吴海峰、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3012012100492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1.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十二条“违约处理”之规定,被告吴海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编号43012012100491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海峰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18572.35元及利息,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吴海峰发生违约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海峰、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09月23日签订编号为43012012100492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吴海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8572.35元,利息人民币10393.8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3、被告吴海峰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原告有权对被告吴海峰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楼*层*室单元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海峰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世茂实业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事实,被告予以确认。诉争房产已登记,产权可以办理,但吴海峰未来办理,银行有责任催告其办理,不能将因此造成担保责任全部由被告世茂实业承担;原告第六项诉请律师费、保全费缺乏依据,本案原告没有委托律师,也没申请保全。原告浦发银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1、编号为43012012100492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海峰之间订立了金额为95万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证明被告吴海峰同意将所购房产设定抵押;3、证明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吴海峰的借款提供阶性连带保证责任。A2、商品房预购登记证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号:榕房预QR字第*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海峰就所购的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A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海峰发放贷款本金95万元。A4、个人贷款明细表及欠息清单,证明1、被告吴海峰无法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2、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吴海峰已拖欠2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8572.35元,利息人民币10393.81元。被告世茂实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海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吴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世茂实业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09月23日,原告浦发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海峰作为借款人、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43012012100492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吴海峰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95万元,用于购买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楼*层*室单元房产;2、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浮1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3、被告吴海峰以位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楼*层*室单元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被告吴海峰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被告世茂实业的保证责任自收到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另外,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1.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处理”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其中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海峰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吴海峰就抵押的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榕房预QR字第*号)。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被告吴海峰受托支付申请,将贷款本金95万元转账至被告世茂实业的账户,执行利率7.5325%。但被告吴海峰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8572.35元,利息人民币10393.81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吴海峰、被告世茂实业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吴海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吴海峰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为43012012100492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海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峰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海峰以其购买的位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楼*层*室单元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原告浦发银行要求对被告吴海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茂实业为被告吴海峰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世茂实业的保证责任自收到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妥,故被告世茂实业仍应对被告吴海峰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茂实业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世茂实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峰追偿。被告吴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吴海峰、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43012012100492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8572.3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10393.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吴海峰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吴海峰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楼*层*室单元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8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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