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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和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邸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邸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91号原告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正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鸿,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邸卫红,该公司经理。被告邸卫红,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邸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94485元,利息1545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欠款属实,但是之前给付原告30000元,下剩本金应该为164485元,利息只承担10000元。经查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94485元,后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0元,尚欠164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给付原告榆中振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448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174485元。于2015年5月13日前给付40000元,同年6月5日前给付4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同年8月30日付清剩余的54485元。二、如果被告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不按期按照协议第一项付款时,原告有权就本案的所有标的提前至违约之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邸卫红与被告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2224.5元,由被告榆中县骆驼巷蔬菜储备库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学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