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梁泳与古贵州、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泳,古贵州,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梁泳,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香玲,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贵州,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王冬梅,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泳与被告古贵州、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何香玲,被告古贵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山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泳诉称:2013年12月,古贵州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梁泳于2013年12月18日将300000元汇入古贵州账户。古贵州将该笔款项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马鞍山分行团结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团广支行”),存单账号为12×××22。王冬梅为古贵州配偶。梁泳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遭拒绝。梁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83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古贵州、王冬梅辩称: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芮立春(系梁泳的妹夫,案外人梁桔的丈夫)向古贵州开设于农行团广支行的活期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此款项并非借款。原告梁泳的妹妹梁桔曾担任农行团广支行行长一职,梁桔在其任内因工作失职违规贷出7笔汽车分期零首付超额贷款(以下简称“超额车贷”),因银行内部自查发现该情况,为掩饰问题,梁桔准备自己出资300000元存入农行团广支行对这7笔超额车贷进行担保。因银行规定不允许员工与本行发生业务往来,梁桔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存入这笔保证金,因此便令其手下客户经理施某找人协助办理此事。因施某当时为借调人员,梁桔威胁其如不办理,便将其退回原单位,施某迫于压力找到自己的舅舅古贵州帮忙,借用古贵州身份将梁桔的300000元存入农行团广支行,并由该行冻结。后梁桔离开农行团广支行。因300000元非借款,双方无口头或书面的协议,该款项也无其他正当理由进入古贵州账户,为达到存单到期,钱款取出后能顺利收回的目的,2014年1月22日梁桔借用其姐姐梁泳的身份草拟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写上该300000元系古贵州向梁泳的借款等内容,让古贵州签字,施某作为保证人,农行团广支行当时的行长唐爱国、副行长王国峰作为见证人亦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原件由梁桔持有。梁桔现在已被农业银行开除。300000元定期存单虽已到期,但因所担保的7笔超额车贷中出现3笔不良贷款,继续被农行团广支行冻结,无法取出。梁桔知道自己会遭受损失,因此用其姐姐梁泳的名义起诉要求古贵州及其配偶王冬梅归还该笔款项,意图把损失转移到古贵州及其配偶王冬梅身上。古贵州的工作是保安,月薪2000余元,无任何理由跟梁泳借款300000元为其妹妹梁桔工作失职放出的超额汽车贷款做担保。本案中,古贵州仅提供了一个身份,该款项进入其活期账户后立刻被转存为定期不通兑存单被农行团广支行冻结,其根本没碰过这300000元。梁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梁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银行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梁泳于2013年12月18日将300000元汇入古贵州账户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行长任期责任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经银行内部审计,并未出现被告所说案外人梁桔在工作期间违规发放超额车贷的事实。4、农业银行马鞍山分行2014年9月28日发出的《关于解除梁桔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梁桔系自愿与农业银行马鞍山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开除的事实。5、梁泳2013年至2014年银行流水12张,芮立春2014年的银行流水1张。(均加盖银行业务章)证明目的:梁泳与案外人芮立春一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古贵州、王冬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审计报告称未发现问题,并不能证明案外人梁桔在工作期间没有发生问题,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案外人梁桔已因工作失职被银行追责的事实。证据5仅能证明梁泳与案外人芮立春在2014年5月30日有一笔200000元左右的经济往来,本案300000元的流转发生于2014年以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古贵州、王冬梅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古贵州、王冬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12月18日向古贵州账户转入汇款的是案外人芮立春的账户。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农行团广支行原行长梁桔为了应付上级银行检查,对其因工作失职发放的7笔超额车贷进行补救,将300000元作为这几笔违规贷款的保证金存入该行并由该行冻结的事实,以及施某作为当时梁桔手下唯一的客户经理因受其威胁而请舅舅古贵州借出身份协助办理此事的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款项系作为梁桔担任团结广场支行行长期间办理的超额车贷的保证金使用。5、团结广场支行汽车分期不良调查报告原件三份。(均加盖农行团广支行公章)证明目的:梁桔担任农行团广支行行长职务期间违规贷出的7笔超额车贷中出现的3笔不良贷款,责任人系原行长梁桔,施某因尽到了全部职责所以免责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梁桔在2013年11月14日也向古贵州的卡内打入200000元作为保证金,因数额不够,当日又取出,全部操作均为梁桔所为的事实。梁泳对古贵州、王冬梅所举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案外人芮立春系受梁泳委托向古贵州汇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施某系古贵州外甥女,双方有亲属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施某受梁桔威胁。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梁泳有利的部分予以认可,承诺书上写明300000元系向梁泳的借款,古贵州自认了这个事实。承诺书上无梁泳签字,他人约定的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与梁泳无关。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施某作为3笔不良贷款营销、受理、贷后管理各环节经办人,应对此不良贷款的形成负责,不应仅对原行长梁桔追责。该调查报告形成于2015年1月25日,梁桔已于2014年9月28日和农业银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农行团广支行对原负责人追责无依据。证据6既看不出持有人是谁也看不出汇款人是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梁泳申请调取如下证据:农行团广支行业务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梁泳向古贵州账户汇入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古贵州、王冬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古贵州账户中进入了300000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依职权进行调查,形成如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梁桔的询问笔录一份。2、农行团广支行现任副行长王国峰的调查笔录一份。3、农行团广支行现任行长张先明的调查笔录一份。4、农行团广支行原运营主管任婷婷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梁桔陈述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客观事实。2、王国峰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他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了古贵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在该笔录上却说是梁桔拿出的300000元,与承诺书内容不一致。王国峰和梁桔也有私人恩怨。3、张先明陈述的内容不真实,王国峰陈述表明当时的行长是唐爱国,张先明还没有到农行团广支行工作,并不知道本案的真实情况。他说梁桔被辞退也没有证据证明。4、任婷婷的陈述可以确认施某跟任婷婷说过要交保证金,梁桔作为当时的行长是要求施某提供保证金的。该笔钱的实际用途和承诺书的存在本案原告均不知情。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不排除梁桔、施某为了工作上的需要和古贵州互相串通向原告借钱,由古贵州为施某所承办的超额车贷提供担保。被告对本院调查形成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梁桔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梁桔和梁泳对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表述不一致。梁桔说是施某向其借钱,梁泳也说是施某通过梁桔向其借钱,并非本案被告古贵州向梁桔或梁泳借钱。梁桔是梁泳妹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2、王国峰的陈述证明了承诺书是真实存在的。涉案的300000元是梁桔拿出来作为超额车贷的保证金使用的,古贵州仅出借了自己的身份。3、张先明的陈述与王国峰一致,证明300000元是梁桔作为超额车贷保证金存入银行的。4、任婷婷的陈述证明了300000元的用途是用做控制风险的保证金,改为不通兑存单是梁桔的命令。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是复印件,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因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无法证明之后2013年12月18日相关涉案事实发生时的客观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仅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芮立春在2014年5月30日有一笔256470元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之前有经济往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3、5与本院依职权对与本案有关联,了解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因被告的证明目的是300000元实际用途是为梁桔办理的超额车贷作担保,而非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因此并不构成对借贷关系的自认,且该证据材料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没有明确的收款方和汇款方,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对案外人梁桔及农行团广支行相关人员询问形成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梁桔表述的借款经过为施某向其借款300000元,因其无力拿出这么多钱,所以帮施某向其姐姐梁泳借款,梁泳得知此事后同意将自己存在芮立春账户上的钱借给施某,梁桔和梁泳均不知该借款的用途,也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做出约定。而梁泳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300000元系施某直接打电话向其借款,其向梁桔核实,得知该借款用于古贵州为施某经办的超额车贷做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以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梁泳表示2012年开始与芮立春有经济往来,而梁桔则陈述2013年5、6月起梁泳才开始转钱至其丈夫芮立春账户由其帮助理财。梁桔与梁泳的表述出现多处矛盾,双方有亲属关系,梁桔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2、王国峰在涉案的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任婷婷作为涉案款项流转业务的经办人员,均与本案有关联,此二人与本案当事人无亲属关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表述的内容亦可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国峰、任婷婷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3、张先明在本案相关事实发生之时虽未到农行团广支行就职,其听说的关于本案的事实属传来证据,但因其本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亦可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张先明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经由案外人芮立春的农行活期账户(卡号62×××14)向本案被告古贵州的农行存折账户(账号12×××14)汇入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该笔款项由古贵州的存折账户转存为一张面额300000元,期限为一年的定期不通兑存单(单号12×××22)并被农行团广支行冻结。2014年1月22日,古贵州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300000元系向梁泳借款;2、用于梁桔担任团结广场支行行长期间办理的汽车分期零首付贷款的保证金;3、超额车贷全部偿还后,银行将该存单解冻同时,古贵州应将此款项剩余的本息即时偿还给梁泳。”在该承诺书上,施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时任农行团广支行行长的唐爱国及副行长王国峰作为见证人签字。涉案定期存单到期后,梁泳以出借人的身份向古贵州及其配偶王冬梅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涉案的300000元实际用途是为案外人梁桔担任农行团广支行行长期间产生的7笔超额车贷做担保。该事实有300000元一进入被告的活期账户即被转存为定期不通兑存单并即时被银行冻结、承诺书、农行出具的团结广场汽车分期不良调查报告、本院依职权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佐证。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建立应当具备两方面条件:第一,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这是借贷关系产生的主观条件;第二,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这是借贷关系产生的客观条件。在主、客观一致的情况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300000元借款,就借贷合意而言,原告不能出示书面借据,被告古贵州又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在本院审理此案之前互不相识,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合意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原告多次陈述其平时将钱款交给妹妹梁桔和妹夫芮立春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而非用于出借,同时,如是互不相识的人之间发生300000元的借贷关系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期限、用途等关键信息,不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也不符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对借贷合意本院不予认定。就涉案款项的交付而言,虽然被告古贵州的银行账户有300000元款项进入,但是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委托他人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行为。经本院调查,300000元的真实用途是对梁桔任农行团广支行行长期间发生的7笔超额车贷提供担保。被告古贵州在与原告梁泳互不相识的情况下向其借款300000元为其妹妹梁桔办理的超额车贷的提供担保、梁泳作为出借人对于古贵州的还款能力不加考证即将300000元借出等行为,均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基于借贷关系向被告古贵州交付了3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泳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45元的诉请,因原告仅依据被告古贵州账户中进入3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直接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系基于该合意而交付了3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300000元不是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3539元,由梁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