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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杭勇军与夏辉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勇军,夏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697号申请执行人杭勇军。被执行人夏辉祥。申请执行人杭勇军与被执行人夏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夏辉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杭勇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2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965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夏辉祥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夏辉祥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致该案终结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的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