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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支行与张建萍、杭州工信风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支行,张建萍,杭州工信风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2-6号天元大厦一楼。负责人薛静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萍。被告杭州工信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法定代表人沈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卫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张建萍、杭州工信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张建萍、工信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建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1595.91元及利息19386.65元、罚息883.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建萍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如被告张建萍不履行前述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张建萍名下位于杭州良渚镇风雅乐府2幢2单元101室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工信公司对被告张建萍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导致本案发生原因是被告张建萍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建萍已提供房屋担保,故应优先执行物的担保。被告工信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是附带条件,即案涉房屋办理完他项权证,阶段性担保责任就免除。本案房屋在2012年就已经交付,且可以办理他项权证,但因为原告怠于办理他项权证而实际未办理,责任不在被告工信公司,故被告工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若法院认为被告工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希望法院判决能够确认工信公司对已经代偿的款项和今后可能代偿的款项有追偿权。被告张建萍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张建萍。贷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2月4日至2029年12月4日。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4日。实际还款情况:被告张建萍正常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工信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17100元,归还至2014年10月4日的部分贷款本金9195.29元、利息7721.14元、罚息183.57元。保证担保情况:工信公司为借款人在案涉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案涉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情况下,不影响中国银行要求工信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抵押担保情况:以案涉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即张建萍名下位于杭州良渚镇风雅乐府2幢2单元101室预购商品房,向原告设定抵押权担保,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债权数额97万元(余房预字第××号)。提前收贷情况:因借款人张建萍逾期还款,中国银行于2014年9月18日向借款人张建萍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言明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工信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萍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工信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现借款人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信公司自愿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工信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未办理他项权证是因为被告张建萍怠于办理,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工信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此约定系附条件,条件未成就,被告工信公司就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工信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工信公司已经为被告张建萍代偿了贷款17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张建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11595.91元、利息19386.65元、罚息883.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被告张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杭州工信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工信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包括2014年12月30日已实际代偿人民币17100元)有权依法向被告张建萍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支行对被告张建萍名下位于杭州杭州良渚镇风雅乐府2幢2单元101室预购商品房(余房预字第××号)在人民币9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1元,由被告张建萍、杭州工信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张建萍、杭州工信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