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7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廷杰、张小彩与刘飞良、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杰,张小彩,刘飞良,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782-1号原告陈廷杰,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小彩,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飞良,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百里奚路与建设西路交叉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18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廷杰、张小彩诉被告刘飞良、南阳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刘飞良驾驶的豫RXL8**号轿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1886元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刘飞良驾驶的豫RXL8**号轿车查封或扣押于本院指定地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