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郝肇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郝肇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袁国平。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刘俊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肇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卢非。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志愿。上诉人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郝肇伟666.67元;二、中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肇伟350952.09元;三、驳回郝肇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天安保险公司、中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4元,由郝肇伟负担人民币917元,中旅公司负担人民币3287元。上诉人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郝肇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理由如下:按照司法实践,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每增加一级增加5000元。被上诉人郝肇伟为一个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比较适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郝肇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加重了我司的负担。被上诉人郝肇伟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二审未出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肇伟九级伤残,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依法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郝肇伟所受伤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旅公司上诉主张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