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冉锦光与范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锦光,范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00649号原告:冉锦光,男,1947年5月20日生,居民,自由职业,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艳,女,土家族,1978年1月24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原告之女)被告:范兴国,男,居民,1964年10月24日生,酉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安宁,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锦光诉被告范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锦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锦光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条约定2013年12月19日前还清。2014年2月26日经双方协商,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前还清,并约定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息1分,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2014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2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2000元,利息69300元。现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2000元及资金利息693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范兴国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应该和以前利息相加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间有三次借贷关系。第一次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后,为规避法律,将利息210000元写成借条。第二次债权债务已结清。第三次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规避法律,将12000利息在借条上写成本金。被告已归还该笔借款利息24000元。原告主张债权,只提供借条,没有其他相应转帐凭证,对双方债权债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帐归还原告20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锦光人民币210000元,月息1分;2013年12月19日归还。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20万、结清此款利息8万。2014年7月15日,被告归还2012年12月9日借条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结算,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息按1分利率计算;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息按3分利率计算。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21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前一次还清。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帐支付案外人陈红超24000元。2015年2月,被告范兴国离家外出。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2012年12月9日之前,原告借给被告范兴国借款属实。但不能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借款次数。被告方也未对2012年12月19日之前借款是否通过银行转帐提供凭证证明借款金额、次数、时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范兴国给原告出据的借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条应认定2012年12月19日之前,被告范兴国还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1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结算,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息按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每月3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金额实际本金金额2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方账号余额已超过12000元,按常理借款应一次借款转帐,不应在出据借条时另现金支付12000元,故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中有12000元是利息。但借条中另未约定利息,说明12000元的利息是该笔款的总的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仍应支持。2014年11月21日、12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帐共支付陈红超240000元系支付原告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上述资金利息计算以原告主张的69300元为上限)。二、被告范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款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审判员 喻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芮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