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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二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航与刘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刘冬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353号原告张航。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江,曾用名刘东江。原告张航诉被告刘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用期30天。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出借人每催收一次,借款人需支付500元误工、交通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冬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张航身份证明;2、借据及收条各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信息查询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冬江向原告张航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张航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信息查询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航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冬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