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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娜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娜,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娜(死者黄兵之遗孀),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娜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娜,被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7月,黄兵(谢娜之亡夫)入职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以下简称武昌车辆厂)。2007年,该厂因改制,与黄兵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黄兵自愿将该厂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并由武昌车辆厂划转。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成立后,黄兵与中星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7日,黄兵病逝,中星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谢娜、李小兰(黄兵之母)支付了抚恤金21800元。2014年8月14日,谢娜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星公司向谢娜补发黄兵供职期间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3600元及利息6136元、黄兵的医疗费88000元、丧葬费9825.75元及利息2554.7元、一次性抚恤金32752.5元及利息8515.65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谢娜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谢娜不服,起诉请求判令中星公司:1、支付黄兵在职期间2008年-2010年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3600元及其利息6136元;2、支付谢娜丧葬费9825.75元,及其利息2554.7元;3、支付谢娜一次性抚恤金32752.5元及其利息8515.65元;4、中星公司支付谢娜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27845.48元;5、中星公司向谢娜支付黄兵医疗费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谢娜之亡夫黄兵与中星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0年7月,谢娜在2014年8月才申请仲裁,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谢娜主张的各项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谢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中星公司从未向黄兵或其家人支付股利和退还股本;2、黄兵与中星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注明工资报酬,未实行同工同酬,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星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谢娜主张中星公司支付黄兵在职期间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利息、丧葬费及利息、一次性抚恤金及利息、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医疗费的请求是基于其亡夫黄兵与中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黄兵与中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黄兵2010年7月27日死亡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谢娜在黄兵与中星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就应当向中星公司提出上述主张。因谢娜没有证据证明此后一年内向中星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谢娜于2014年申请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娜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黄大庆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