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上海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上海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方俊,华月妹,方璐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36号之一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崔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冶泳,男。委托代理人陈二华,男。被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俊。被告上海东上海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夏琦。被告方俊,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华月妹,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方俊。被告方璐莹,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方俊。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上海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方俊、华月妹、方璐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方已还清所欠贷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1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闵 郁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