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海、孙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孟庆海,孙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二路55号。法定代表人罗艳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海(曾用名王发),男。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闻,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海、孙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李伟,被上诉人孟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上诉人孙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3时30分,被告孙闻驾驶黑K010**小型轿车,在勃利镇内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华街交叉路口处,与在康华街由东向西原告孟庆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庆海受伤,两车损坏。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闻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海无责任。原告孟庆海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9745.44元。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孟庆海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2、二次手术费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又查明被告孙闻驾驶的黑K010**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2000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闻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闻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庆海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孙闻赔偿。被告孙闻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闻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月按4200.00元标准,同时提供了勃利县万通水泥管厂证明及二个半月工资表加以证明,其请求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00元为宜;护理费根据原告妻子居住农村实际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给付,即每天为66.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450.00元,证据不充分,应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赔偿即人民币186.00元。其余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庆海与“王发”是同一人有异议,但原告庭审中提供勃利县倭肯派出所的证明是同一人,因此可认定孟庆海与“王发”系同一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84.00元[护理费4098.00元(66.00元×62天)+误工费16800.00元(420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8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675.44元[医药费9745.44元+伙食补助费930.00元(15.00元×62天)+二次手术费4000.00元-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759.44元。以上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孙闻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16800.00元判项,依法改判为6326.4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二次手术费4000.00元判项,依法改判为首次治疗费用的20%即1900.00元或支持实际发生金额。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法医鉴定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694.00元判项,依法不予支持。四、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误工损失为每月42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孟庆海仅提交一份勃利县万通水泥管厂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始终没有提交其本人为水泥厂工人的有效证据,没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缴费工资证明,更没有已超出纳税标准的完税证明证实。因此,应按所提供的3个月明细的平均工资额度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二、一审判决二次手术费4000.00元是错误的,此项费用为实际发生,应按照首次治疗费用的20%即1900.00元计算或支持实际发生金额。三、上诉人与勃利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孟庆海对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闻对此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孟庆海、孙闻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黑K010**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上诉人孟庆海受伤,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孟庆海误工损失标准过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孟庆海举证了2014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表,分别为4月3450.00元,5月4576.00元,6月1464.00元,考虑到6月11日孟庆海受伤后没有继续上班的事实,原审结合用人单位勃利县万通水泥管厂出具的孟庆海的工资收入证明,确认了孟庆海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200.00元,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本院依法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孟庆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标准判决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于法有据,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按照首次治疗费用的20%即1900.00元支付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否承担的问题。二审中查明,孟庆海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进行过协商,但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审核没有通过,从而导致诉讼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法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李晓英审判员 董树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