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张某某,住清苑县阳城镇。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住望都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独立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辨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褥两床,以上物品均在被告赵某某家中。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采暖炉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物品除电动自行车在原告处外,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其姐姐张某甲8000元,被告称只知道借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甲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不属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因此引起重视,尽量避免争吵或打骂,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就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