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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常某某,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刘某甲,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并恋爱同居,于××××年××月××日20点生育大女刘某乙,于2011年6日7日在广西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15点31分生下次女刘某丙,夫妻感情一般。不知何故,自次女生下以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关心原告,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带着次女返归河南娘家居住至今。自原告回老家居住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结婚时未置有任何应有的生活用品,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014年一直在广东打工,2014年7月因琐事争吵,原告便回其老家居住。被告还于2014年12月到原告老家找原告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11年6日7日在广西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50222-2011-001930),于××××年××月××日15点31分生育小女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下半年起,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常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带小女返回河南老家居住至今。原告常某某回老家居住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2月还到原告家要求和好。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常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不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相认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自主婚姻,生育女儿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来,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原告常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常某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