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卞金华与徐锡锋、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金华,徐锡锋,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卞金华。委托代理人唐永年(受卞金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锡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生路107号新鼎球大厦15楼,组织机构72223740-5。负责人朱锡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张妍菲(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金华与被告徐锡锋、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年,被告徐锡锋,被告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金华诉称:2013年10月7日22时20分,被告徐锡锋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沿凤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路盛岸新村口时,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锡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苏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其至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均由徐锡锋垫付,徐锡锋另垫付费用12322元。关于医疗费,其同意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0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锡锋辩称: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54元,另外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66.3元、护工费1440元、保姆中介费500元、支付保姆费用2个月共4000元、现金4735.2元、日用品145.5元、800元现金、车锁35元共12322元。其同意鉴定费2520元由其负担,但其不同意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他意见与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其对鉴定意见书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950元无异议,认可医疗费39534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交通费32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其不予认可;其对鉴定费252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其不承担。其未有垫付,如果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其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20分,被告徐锡锋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沿凤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路盛岸新村口时,与原告卞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卞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锡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苏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卞金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接受治疗,于10月28日出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入术;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8日二次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前后共住院35天。期间,徐锡锋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另为卞金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工费、保姆中介费、保姆费、日用品费、车锁、及现金共12322元。另查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徐锡锋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条文文字均采用加粗加黑方式打印。诉讼中,经卞金华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司法鉴定所)对于卞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2015年3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卞金华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卞金华支付鉴定费2520元。就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清单及对应药品及与实际用药之间的差价,并提供可替代药品与实际用药具有相同医疗效果的医学证明,至判决前,该公司未提供。徐锡锋另提交了以下证据,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损109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现场查勘记录”、“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车辆估损单”,载明出险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车损定损为1090元,估损单上定损员处有“唐晓东”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2、苏B×××××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发票,加盖有北塘区君佳汽车维修服务部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090元。对此,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是由其定损的数额,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驶证、保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定损单、发票、用药清单、收条、收据、出险通知书、现场查勘记录、车辆估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徐锡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锡锋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950元以及徐锡锋在医疗费之外为卞金华垫付了1232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除双方无异议的39534元,另有救护车费用320元,也应属于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9854元。关于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卞金华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为1620元(90天×18元/天)、400元。关于误工费,卞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误工情况,且其已超过退休年龄,徐锡锋、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对误工费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卞金华的损失范围合计122616元。其中,应由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950元,合计90442元。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徐锡锋未予同意,且该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投保单、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清单等证据,此外,其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也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有交强险先予偿付,故本院对于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32174元,应由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锡锋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9854元及其他费用12322元共52176元,卞金华予以认可,可以一并处理。关于徐锡锋主张的车损1090元,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通知书、现场查勘记录、车辆估损单及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实系史带财保无锡支公司定损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车损1090元予以确认,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锡锋自愿承担鉴定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卞金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950元,合计90442元。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卞金华医疗费2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32174元。三、卞金华返还徐锡锋52176元。四、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徐锡锋车辆维修费1090元。五、以下第一至第四项判决的履行方式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卞金华70440元、支付徐锡锋53266元,共计123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10元,由卞金华负担50元,由徐锡锋负担2520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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