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原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字(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坝新村66号楼下,将杨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东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杨某。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水井湾一建筑工地旁,将郭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632元的红色建设牌7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用该摩托车换取毒品海洛因吸食。2014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烂泥沟长滩寨侯某出租房门外,将侯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439元的红色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侯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杨某、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值结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在第二桩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似,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为吸毒而实施第二桩盗窃犯罪,且被告人胡某某系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给以相应的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