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四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于XX与朱明月、朱福山、张淑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四民初字第1号原某某于某甲,1992年9月7日生,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县,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1992年3月16日生,住绥化市。被告朱某乙,男,1968年10月3日生,住绥化市。(与被告朱某甲系关系)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1月29日生,住绥化市。(与被告朱某甲系关系)原某某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县,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于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前,原某某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94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生一男孩于鹏程。2014年10月19日,被告朱某甲自行回娘家不归,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某某彩礼款19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某某于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在原、被告过彩礼时证人在现场,当时三被告均参加了过彩礼过程。第一次过彩礼15000元,第二次过彩礼170000元,又给戴花钱10000元,总计195000元。其中,含三金钱10000元、买衣服钱4000元、戴花钱10000元、装烟钱1000元的事实。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证人是原某某的叔伯叔叔。原某某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过彩礼时证人在场参加了,共过礼195000元。其中纯彩礼款是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辩称,被告朱某甲与原某某朱某甲没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和朱某甲回娘家的时间都对。当时过彩礼款160000元,不是194000元。另外给15000元,是三金钱、再给的10000元是戴花钱。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因为朱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给被告生了一名男孩。被告朱某甲付出了,现在朱某甲有病,而且彩礼款也花没了,所以不同意返还。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甲系二人之女。原某某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前,按照当地习俗原某某给付被告朱某甲彩礼款160000元。另给付三金及装烟款15000元,举行仪式时给戴花钱1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某甲生一男孩于鹏程。2014年10月19日,被告朱某甲自行回娘家不归,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某某彩礼款19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三被告以被告朱某甲给原某某于某甲生了一名男孩和朱某甲有病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且不同意法庭调解,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某某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未经政府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关系解除后出现婚约财产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某某于某甲因返还彩礼款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在订婚仪式上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共同参加了订婚仪式等活动,并接受了原某某于某甲给付的彩礼款,三被告对彩礼款进行保管和支配。故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人。原、被告及证人证实,确认彩礼款数额1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时,虽然依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款,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朱某甲、朱��乙、张某某应依据公平原则,考虑被告朱某甲与原某某于某甲同居期间有一定的实际支出,并生育一名子女,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原某某诉讼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某某于某甲彩礼款110000元。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负担2500元,原某某于某甲自行负担1680元。此款原某某已预交,三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代理审判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