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敏、方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敏,方向明,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永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昱昱,系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方敏。被告:方向明。被告:程辉。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敏、方向明、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敏返还原告借款17245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向明、程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昱昱、被告方向明、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敏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同日,被告方向明、程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交付款项。然被告方敏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方向明、程辉也未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245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向明、程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方敏、方向明、程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