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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与被告李玉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李玉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张利,女。被告李玉喜,男,汉族。原告张利与被告李玉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2年7月2日,借款人慕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李玉喜为保证人,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借款人慕飞于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15400元和132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李玉喜作为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人慕飞和担保人李玉喜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慕飞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00元,并由被告李玉喜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2月8日,借款人清利15400元,2013年8月2日清利13200元,未还过本金。被告李玉喜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的2013年2月8日,借款人清利15400元,2013年8月2日清利13200元,未还过本金事实,因其属原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借款人慕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00元,并由被告李玉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借款人慕飞和被告李玉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李玉喜以保人身份在该借款条据上署名。2013年2月8日,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利息15400元。2013年8月2日,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利息132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喜就债务人慕飞向原告借款一事在借款条据上以保人身份署名,说明被告与原告及债务人李慕飞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证合同关系,且该条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方式。因此在债务人慕飞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与债务人慕飞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计算,时间应从债务人慕飞已经清偿利息的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进行计算,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张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