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判决。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第二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没有破裂,还有个孩子需要共同按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经询问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无法定的离婚理由。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问题,双方的婚姻是有可能幸福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