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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廉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廉,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2903号原告王廉,男,1938年7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原告王廉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廉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王廉累计向中绿投资公司借款22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为年息8%。2014年4月,中绿投资公司无故拒绝向王廉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后经过多次催要,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已到期借款,故王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绿投资公司归还王廉222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绿投资公司承担。被告中绿投资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中绿投资公司向王廉出具《借款凭证》22份,借出方均为王廉,借款金额合计为222万元,借款期限均1年,借款利率年息均为8%。庭审中,王廉之前一直向中绿公司提供借款,之前一直能正常还本金、付利息,但是从2014年4月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王廉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绿投资公司向王廉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廉已经向中绿投资公司支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中绿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王廉依据借款凭证向中绿投资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廉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二万元;二、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廉利息(其中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一百四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十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七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八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