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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瑞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瑞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深圳市宏瑞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0。法定代表人周木香。委托代理人李清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1。法定代表人吴玉芳。委托代理人韦汉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98,98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9,49.02元;上述第1、2项合计人民币838,929.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794395.5元的5%计算。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CB板。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时间为:被告应自接到原告送货单或者运输公司单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给原告结果,否则视为相应批次产品合格。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除支付应付货款外,应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时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订购单,订购单约定月结30天。原告向被告送货,扣除2014年10月17日的退货102,95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445.5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PCB板中,除2014年10月17日的退货外,尚有2万张加工成成品的PCB板存在空洞,铜镀层断裂等质量问题,原告拒绝退货,现存放在被告处,被告申请对涉案PCB板进行鉴定。被告并提交QQ聊天记录打印件、退货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照片予以为证。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昵称为“谭闯”与昵称为“德颖光电*火炎焱”的双方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进行业务交流,昵称为“德颖光电*火炎焱”的一方称“一张板子里还是有10来颗上锡不良”、“锡量根本不够、一点都不饱满”、“上锡不良”等问题,昵称为“谭闯”的一方称“B版本的可以,A版的就不行”、“B就是新版本,A就是老版本”、“B是没有处理的,A就是洗了板子,烤了板子的”“分析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回潮,二个就是喷锡供应商的锡的含铜量高”、“主要的原因跟他那一边自己的配方有问题,肯定是为了节约成本导致的”。被告主张昵称为“谭闯”的一方系原告的员工,昵称为“德颖光电*火炎焱”的一方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该QQ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谭闯不是其员工。经查,原告向被告发的订购单中,供应商宏瑞兴处打印有谭闯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被告提交的退货单显示2014年10月17日原告员工叶某签字确认退货14200块,总金额为102,950元。叶某备注“已测试,良品板”。被告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刘某向原告工作人员叶某主张尚有经过加工的2万张PCB板存在质量问题,需退货并折抵货款,叶某称需请示公司领导。原告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照片证明经加工后的PCB板存在质量问题,现存放在被告处。被告称双方交易时未封存样品,原告提供的产品无原告的标志,仅有序列号1418及生产日期2012年10月17日,照片上的产品系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而成。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产品有原告的标志,照片上的产品无原告标志,故对照片上的产品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由原告供应的产品加工而成。判决结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445.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PCB板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显示交货后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过磋商,期间原告亦接收部分退货,但原告未确认尚某于被告处的不良品的数量。鉴于双方交易时未封存样品,现存放在被告处的产品无原告的标志,原告对上述产品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有关质量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因无法确定被告主张的库存的不良品的数量及成因,被告主张抵扣货款或拒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91,445.5元。因双方对产品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本院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瑞兴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1,44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9元,保全费4,715元,由原告负担2,972元,被告负担13,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聃(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