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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明等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明,赵某民,杨某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曾用名王某鹏,男,1985年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楠楠,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民,男,1979年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伟,男,1981年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隆化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明、赵某民、杨某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鞍岫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伟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明、赵某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丽健、代理检察员金荣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明、赵某民及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明、赵某民在北京市内,利用从他人处购来的公民个人信息,多次打电话恐吓、威胁他人并索要钱财,被告人杨某伟于2014年年初加入共同作案。(1)2013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王某明、赵某民给大连市居民王某东打电话称其得罪人了,要遭点罪,如不想遭罪得拿钱摆事,王某东因惧怕通过银行向尾号为0412、户名为张晓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元。(2)2013年11月25日,二人使用13904094047号码给北京市居民石某波(号码139XXXX****)打电话称其得罪人了,有人要报复,想平事得拿钱,并索要20000元汇入尾号为0412、户名为张晓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石某波未汇款。(3)2013年12月6日13时许,二人使用13904266149号码给大连市居民郑某(号码135XXXX****)打电话称其在外面惹事,有人要办其,拿钱就摆事,不拿钱等着见血,郑某因惧怕,到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中山支行营业部通过柜台向尾号为0412、户名为张晓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30000元。(4)2013年12月下旬,二人使用号码1394089****给梅河口市居民李某海(号码133XXXX****)打电话称其得罪人了,对方出钱打断其一条腿,如果不想断腿,拿10000元摆事,李某海未汇款。(5)2014年1月初,王某明、赵某民、杨某伟使用号码1394089****给山西省离石区居民李某春(号码139XXXX****)打电话称其得罪人了,有人花钱买其一条胳膊和一条腿,并索要5000元,李某春未汇款。(6)2014年1月2日,王某明、赵某民、杨某伟敲诈一名甘肃籍男子2000元。(7)2014年1月3日,王某明、赵某民、杨某伟敲诈一名甘肃籍男子500元。(8)2014年1月3日,王某明、赵某民、杨某伟使用号码归属地为锦州地区的手机号给天水市居民张某打电话称其得罪人了,让其出钱保平安,张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水麦积支行的ATM机分2次给户名为张晓东的银行卡汇款4000元。(9)2014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王某明、赵某民、杨某伟使用号码1508419****给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工作的甘肃籍某署工作人员柴某清(号码133XXXX****)打电话称其得罪人了,要其一条胳膊,和平解决就要拿钱,柴某清未予理会。2014年1月8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在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村荆栗园一沙场内将正在作案的三被告人抓获并将作案工具收缴。综上,被告人王某明、赵某民共同实施敲诈勒索9起,敲诈数额为81500元,其中既遂46500元,未遂35000元;被告人杨某伟参与敲诈勒索5起,敲诈数额为11500元,其中既遂6500元,未遂5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赵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用打电话的方式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并索取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用打电话的方式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并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敲诈石某波、李某海、李某春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追缴被告人王某明、赵某民、杨某伟的违法所得归被害人所有。上诉人王某明的上诉理由是:其只实施了敲诈甘肃籍男子500元、张某4000元、柴某清的行为,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以王某明供述且有证据证明的4500元认定犯罪既遂数额,其余均为犯罪未遂;王某明无前科、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民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在杨某伟参与后加入的,且只知敲诈到甘肃籍男子2000元,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以赵某民的供述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并据此对其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明、赵某民、原审被告人杨某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王某东、石某波、郑某、李某海、李某春、张某、柴某清陈述、证人王某华证言、上诉人王某明、赵某民、原审被告人杨某伟供述、指认照片、光盘、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凭条、郑某身份证、银行联网核查凭证、银行业务凭证、电话信息记录、公民个人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某明、赵某民及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王某明提出其只实施了敲诈甘肃籍男子500元、张某4000元、柴某清的行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应以王某明供述且有证据证明的4500元认定犯罪既遂数额,其余均为犯罪未遂;王某明无前科、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王某明否认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但在其打印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有被害人石某波、郑某、李某海、李某春的个人信息,用于敲诈四人的电话号码卡亦在王某明等人被抓获时查获,且被害人王某东汇出的10000元、郑某汇出的30000元、甘肃籍男子汇出的2000元、500元、张某汇出的4000元均汇到了王某明等人持有的卡号为6228480453473840412、户名为张晓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杨某伟供述其到银行提取了甘肃籍男子汇出的2000元,王某明供述得到了甘肃籍男子汇出的500元及张某汇出的部分款项,综上能认定原判认定的九起犯罪事实均为王某明等人实施,原判根据本案犯罪数额及既遂、未遂数额对王某明等人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民提出其系在杨某伟参与后加入的,且只知敲诈到甘肃籍男子2000元,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应以赵某民的供述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并据此对其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明在公安机关始终供述系与赵某民共同开始实施的敲诈行为,且证人王某华证实赵某民到其所开设的照相部打印个人信息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之前头一个月左右的一天,该证实已否定了赵某民参与时间的供述,二者结合应认定赵某民系与王某明同时实施的犯罪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赵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打电话的方式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并索取财物,原审被告人杨某伟后加入并共同实施以上行为,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明、赵某民犯罪数额巨大,杨某伟犯罪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单亚东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