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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美华与宋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海,吴美华,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异字第25号执行异议人吴金海。申请执行人吴美华。被执行人宋杰。执行异议人吴金海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吴金海称: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宋杰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瑞安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宋杰名下的小轿车一辆(号���:浙c×××××,车辆识别代号:lvgbe40k38g263490,发动机号:c512338;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作价99000元装让给执行异议人。执行异议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购车款990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宋杰,被执行人宋杰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执行异议人占有使用。因涉案车辆已被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予以查封,故执行异议人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涉案车辆终止执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执行异议人的身份;证据2、瑞安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二手车交易申请表、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执行异议人且执行异议人已支付购车款99000元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本院审查查明: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宋杰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瑞安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作价99000元转让给执行异议人。执行异议人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交通银行汇给宋新洪99000元。涉案车辆现由执行异议人占有使用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155-2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证明以上事实有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2、瑞安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二手车交易申请表、照片;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4、(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15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宋杰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瑞安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但执行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购车款990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宋杰。因此执行异议人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宋杰名下,本院将涉案车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处置,并无不当。执行异议人所受的损失应另案向被执行人宋杰主张。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吴金海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刘家宝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